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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时间:2021-06-16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典型案例】

  甲为某国有公司董事长,该国有公司业务板块中有新能源业务。老板乙一直做土方工程项目,后其想转型,于是找到甲,提出其公司想向新能源方面转型,希望甲能多支持,并送给甲30万元。甲予以收受,并表示,新能源项目科技含量较高,要想做需要先取得相关许可证。后乙未再找甲,也未能承揽该国有公司新能源项目。

  【分歧意见】

  本案中,甲收受乙3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虽然收受乙30万元,但由于乙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因此甲不构成受贿犯罪,而应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所在公司有新能源业务,乙提出想转型投资新能源,实际属于通过暗示的方式表达了具体请托事项,甲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30万元构成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实际或承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此外,《贪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除了该款的情形外,对于没有实际或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财物行为,司法解释仍坚持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作为认定谋利的最低标准。上述案例中,甲与乙不属于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无法适用《贪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因此甲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明知”可以适用推定

  对于请托人明确告知具体请托事项的,不存在认定上的困扰。对于请托人通过比较含蓄的方式表达或没有明确表达请托事项,但国家工作人员基于特定时空环境、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能判断出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也同样可以推定为“明知”。比如,某国有公司招标办主任,正在对某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其间,已经投标的某公司老板找到该主任,并送给其10万元。此时,即使行贿人没有明确告知请托事项,该招标办主任根据当时情况,也应当能够判断出“希望在项目招标上帮忙”的具体请托事项,法律上即推定其主观认识为明知。具体到本案中,乙向甲提到其公司想转型做新能源,希望甲多支持,而甲所在国有公司有大量新能源项目,甲基于生活经验,应该能够判断出乙送钱的目的是希望甲能够利用职权,在今后乙与甲公司做新能源领域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对此,虽然二人未明确提出,但均心知肚明,属于“明知”的情形。

  二、“具体请托事项”中的“具体”可以做适当扩张性解释

  实践中经常遇到,请托人对于请托事项的表述不是特别直接、具体,而是一种概括性的描述,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容易因请托事项不够“具体”,而将相关行为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笔者认为,对于“具体”的理解把握,不能机械地陷入对文字本身的解读,而应当站在司法解释背后蕴含的理念高度,精准把握“具体”的内涵。

  《贪贿解释》起草者在阐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时提到,“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同时,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又有必要在法律上作进一步区分: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的‘感情投资’。对于后者,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可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同样应认定为受贿。”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之所以在规定中仍保留“具体请托事项”,其根本目的在于将纯粹的“感情投资”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由于司法拟制的有限性,不可能将全部披着感情投资外衣但具有权钱交易本质关系的情形列明,因此,对于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模糊地带”,在理解把握“具体请托事项”时,可适当借鉴该条款蕴含的思路理念,进行适当的扩张性解释。即只要请托人在与被请托人交流中,提到或暗示了被请托人职务范围所涉及的事,或者被请托人根据常识,应当判断出请托人请托的大致事项,即使该事项不是特别“明确”“具体”,也应认定为有“具体请托事项”。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乙与甲交流过程中,全程未提到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是用“希望支持”来笼统表达。但结合当时二人身份和特定语境不难分析出,甲明白乙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其能在新能源项目上提供帮助,具体需要帮忙的事项可能在今后商定,甲对该30万元属于权钱交易的性质是明确的。因此,尽管乙的请托较为概括、笼统,但也应认定为符合“具体请托事项”,甲收受3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

  三、把握具体请托事项扩展边界的关键在于请托人与被请托人职权之间的紧密关系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现有立法仍将谋利作为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为确保刑罚的精准,既要对有具体请托事项做合理的推定和扩张性解释,又要把握好边界,防止出现认定扩大化倾向。一般而言,普通的小额人情往来比较容易区分,但具有权钱交易“擦边球”色彩的大额礼尚往来,在把握违纪与犯罪的边界上相对复杂。此时,请托人与被请托人职务之间的紧密关系,是判断上述问题的核心。例如,2016年某地方私企老板与某中央机关年轻干部在饭局中结识,2016年至2019年,该老板以看小孩或拜年为名,多次送给该干部钱款,累计30余万元。截至案发,老板没有任何具体请托事项,其送钱目的是认为该干部有前途,与他搞好关系希望有一天能帮上忙;另外,在对外交往时,请该干部出席“站台”或吹嘘与该干部熟悉,营造一种自己能量很大的氛围。从相识背景、日常交往以及二人言词证据上,能够判断出该30万元钱款并非正常礼尚往来,而是基于该干部特殊身份和地位产生的交换物,双方对此也均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干部的职权与私企老板之间暂时不具备紧密的关系,在没有发生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不宜过度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反之,如果请托人与被请托人职权范围紧密相关,请托事项发生具有很强的盖然性,则可以对具体请托事项做推定和扩张性解释。

  四、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的取证重点

  上述分析是在事实和请托人、被请托人主观故意均相对清晰的情况下推导出的结论。对于没有实际谋取利益的情节,在调查取证时,除了双方言词证据中主观目的和认识外,还应特别注意强化其他证据,以此挖掘、证明被调查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一是围绕二人相识的背景、日常相处模式取证,证明二人不具备礼尚往来的基础。二是围绕收送财物时或日常交往中,二人交流沟通的细节取证,特别注意收集请托人暗示请托事项的语言表达,并在笔录中对被请托人据此了解到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依据和理由予以阐明。三是收集请托人身份、从事的工作,被请托人的职权范围等客观情况,证明请托人与被请托人职务之间具有紧密关系,以此进一步证明被请托人根据常识,即对“具体请托事项”有主观上应然的认知。(艾萍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6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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