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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检察机关一案例入选2023年度检察公益诉讼精品案例

时间:2024-11-17 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近日,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办,西北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中心、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湘潭大学公益诉讼检察理论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公益诉讼研究中心协办的“2023年度检察公益诉讼精品案例”评选活动结果揭晓,共129件案例获奖。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等4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

  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等4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

  针对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物的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基础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过罚相当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效惩戒和震慑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期间,周某山、罗某利、黄某沙、黄某园4人为谋取私利,在明知所进货物均没有正规的进货凭证和企业资质等相关资料、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罗某利、黄某沙、黄某园以5元-10元不等的单价从周某山处购进多种类型的“三无”保健品,再以20元-30元每盒的销售价格向消费者销售牟利,部分购买者服用后身体出现不适。其中周某山销售金额共计25406元、罗某利19048元、黄某沙11830元、黄某园1657元,共涉及保健品60余种。经鉴定,周某山4人销售的60余种保健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履职】

  2023年5月,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贺兰县院)在办理周某山、罗某利等4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案涉行为可能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23年5月12日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经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2023年8月30日,贺兰县院向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周某山等4人承担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73823元,并在宁夏区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审理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一是本案中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实际损害问题;二是本案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贺兰县院认为,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本案中,周某山作为计生用品店经营者,罗某利、黄某沙、黄某园作为长期从事保健品、药品销售人员,将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三无”保健品批发或零售给进店的消费者,造成部分购买人服用该保健品后不同程度地出现头晕、恶心、心跳加快、乏力等症状,显然已经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产生公益损害风险;在销售金额的认定方面,因周某山销售给其他散客的保健品数量不明确,销售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且周某山无记账习惯,导致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无法直接核算。为解决认定销售金额上的困难、保障案件顺利推进,贺兰县院根据周某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3份讯问笔录、现场扣押情况和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及1份询问笔录确定周某山对购进的保健品以至少翻一番的价格进行批发或者零售,故采用两种计算方法并参照购进价×2倍销售价的方式核算周某山销售金额(注),周某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总金额为25406元,被告人周某山对此予以认可,不再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中,周某山、罗某利、黄某沙、黄某园4人因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面临有期徒刑、罚金刑、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民事赔偿,贺兰县院考虑到4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均为家庭收入来源主力且家庭财产状况一般等因素,最终确定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既起到惩罚、震慑作用,也不会导致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执行继而导致惩罚功能无法实现。经贺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贺兰县院与被告人周某山、罗某利、黄某沙、黄某园达成了调解协议,4人按照协议缴纳了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宁夏法治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2023年11月16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正义网进行公示。2023年12月14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周某山4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共没收违法所得36418元(均已缴纳)。

  【典型意义】

  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药物成分的“三无”保健品,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在办案中注重全面调查,对违法销售争议数额依法补充调查,综合考虑涉案当事人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能力,结合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后果及其家庭经济状况,主张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以调解协议促进违法者主动履行赔偿责任,使惩罚性赔偿落到实处,体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文链接:https://nx.jcy.gov.cn/QJCY/njjcxw/njajjj/202411/t20241111_943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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