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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虚拟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吗?

时间:2024-11-15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检察网

  

  文/钱龙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文/龚成培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文/朱亮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朱某是某传媒公司旗下的网络主播,在合同存续期间,私自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表演获利。该传媒公司申请仲裁,2021年9月,仲裁委裁定朱某违约,向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共计200万余元。根据传媒公司的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发现,朱某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无不动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发现,朱某不仅不履行违约赔偿,甚至又以其父亲名义重新注册账号继续直播,粉丝量迅速涨至31万,直播收益相当可观。东海县人民法院后恢复执行,于2023年3月向某直播平台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朱某账号钱包收益限额冻结230万元。该公司回函:“涉案账号实名认证信息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在贵院未再次致函我司并补充证据证明涉案账号确系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之前,我司无法提供冻结协助。”因此朱某在某直播平台收入没有被查封、扣押、冻结。由于朱某违约金始终未执行到位,传媒公司向连云港东海县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使用某直播平台账号里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直播账号里的收益系虚拟财产,在未提现之前,不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大量出现的新业态直播平台账户中的虚拟财产金额以积分、红豆、段位等不同方式呈现,其是否可以兑换相应的金钱存在不确定性,即使可以兑换,不同时间段兑换比例也存在不确定性,兑换时机不合适的损失如何计算,而且由谁兑换,什么时间兑换,这些问题都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以上问题使得新业态强制执行案件存在各种不确定性,甚至根本不能兑现。本案又涉及朱某用其父亲名义注册平台账户,虽然是朱某在使用,但毕竟不是其本人账户,不能对该账户直接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使用平台账号里的虚拟货币收益可以提现,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条款列举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加“等”的扩展表述,为以后出现的新型财产形式保留兜底内容,因此可以包括新业态型的财产形式,如快手、抖音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虽然朱某用其父亲名义注册平台账户,但是其在使用、控制、获益,朱某是该账户实际控制人,朱某父亲也承认该事实,因此可以对该平台账户强制执行。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财产权利之一。

  “数据就是财富”,数据的开发和利用不仅已成为社会管理、科技创新的重要内容,也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当前,网络直播流行于哔哩哔哩、抖音等各大平台,直播题材非常广泛,涉及娱乐、游戏、电商等诸多方面,在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同时形成一种经济发展新模式。根据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数据仅指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编辑作品的数据,也不包括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虚拟资产,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网店等,与一般财产在本质上有很大共性,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电子游戏装备、QQ微信号码归属等纠纷。民法典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比照财产权进行保护。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目前尚无定论。对于实务中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属于债权的一种,可依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等,在特别法未规定之前,可将其视为民法典该章的一项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

  二、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的虚拟财产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平台账号登记在朱某父亲名下,但朱某父亲对此没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放弃自身合法权益,朱某父亲相当于默认该平台账户不是其本人控制、使用、获益。结合该平台账号日常运行记录,可以认定朱某本人在使用该账号。因此该平台网络虚拟账号内资金有属于朱某的财产份额,由于朱某的账号为某直播平台公司网络平台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某直播平台公司网络平台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朱某尚未支取的财产收益。”

  三、检察机关应加强新业态下的案件执行监督。

  当前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借助数字技术,各种新业态、新技术、新产业大量产生,面临从工业经济的“生产爆炸”向数字经济的“交易爆炸”发展。目前,基于新型移动互联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每一阶段都催生出大量的新业态,如抖音、快手、微信、支付宝等新型社交软件及支付方式,其账号里的财产权利可以转换为实际人民币。在被执行人没有传统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新业态模式里存储的“金额”在可以兑换为人民币的情形下,民事强制执行需要跟随时代进步,创新执行查控的手段和内容。民事检察监督也要紧跟时代步伐,与时俱进,及时研究新业态发展情况,在可以实现变现的情况下,督促法院及时进行新业态案件的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处理

  东海县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2023年5月,东海县人民法院再次致函某直播平台公司,并补充证据证明涉案账号确系朱某占有使用,要求对朱某在平台私自直播的收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日前,某直播平台公司将案件执行款200余万元全额划拨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内,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11/t20241114_16761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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