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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精准出具到案情况说明

时间:2021-05-29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到案情况说明,包含被审查调查人到案经过、交代情况以及检举揭发、退缴违纪违法所得等内容,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关键证据,在证据链条中起到了穿针引线、拾遗补阙的重要作用。纪检监察人员在出具到案情况说明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到案经过要翔实。通常情况下,存在被审查调查人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和组织交代问题、审查调查人员到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家中把人带走以及被审查调查人经电话通知而单独或由他人陪同到案几种情形。到案经过应当详细载明具体情况,如被审查调查人经电话通知到某处,其对审查调查情况并无预知而被当场带走,因缺乏投案的主观自愿而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对此,要详细载明其到案的前后细节,不能简单基于电话通知到案而直接作出主动投案的结论,也不能单纯基于被电话通知而否定投案的主动性,以便于司法机关结合全案判断其到案的主观意愿。

  二、交代情况要精准。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审查调查是建立在掌握一定事实基础上的。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到案后即交代问题,有的经教育疏导后交代问题,有的拒不交代,搞“软抵抗”,企图侥幸逃避责任追究。到案情况说明中,要记录清楚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是组织不掌握的犯罪事实还是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等。

  三、给司法认定留余地。到案情况说明不宜使用自首、坦白、立功等司法认定的表述,避免该情况说明与司法机关的认定冲突。对可能构成自首的,表述为主动到案并如实说明,或主动到案并主动交代,或被动到案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等,由司法机关根据自首的构成要件,结合其在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的表现,准确认定是否具备自首或坦白情节。既不能因主动投案而忽略其供述情况,也不能仅以如实说明或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而作出自首或坦白的认定。

  四、检举情况要完整。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对被审查调查人利用原查禁犯罪的职权获取有关线索或他人违反监管规定提供以及通过贿买方式获取线索等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所以情况说明要完整载明检举揭发的信息来源,体现被审查调查人是怎么知道该线索的,并核实有关信息来源,将有关犯罪事实查处等情况的证据附卷。同样,对查证情况特别是经查证属实但未抓获相关人员的情况,要完整表述,以便于司法机关对检举情况作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五、退赃情况要准确。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等规定,在贪污等职务犯罪中,退赃的数额、时间、原因等情节,是认定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的重要因素,也是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适当量刑的重要依据。情况说明应当全面准确地载明被审查调查人何时通过何种途径退赃,其中对依法搜查扣押的涉案财物不能因为被审查调查人表示愿意上交而认定为主动,因为这些财物已经处于纪检监察机关控制之下而使上交行为失去主动性。但是,对被审查调查人主动供述赃物藏匿地点而配合起获的,可以认定为主动。对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拒不配合追缴的,即使纪检监察机关已自行追缴到位,也要如实载明,以便于司法机关进行准确定罪量刑。

  六、情况说明有证据支撑。趋利避害是人的天然属性。情况说明的上述每个要件都要有证据支撑,都要通过笔录中的问与答、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加以佐证。如将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在逃跑过程中被纪检监察机关控制的情形认定为主动投案,将证人陈述或同案犯供述在先、被审查调查人供述在后的情形认定为被审查调查人主动交代等情况,都是错误的。为此,情况说明载明的事项,应当均以证据为支撑,由有关笔录、自书材料以及书证等证据的要素予以印证。如根据被审查调查人供述而起获赃款赃物的,要由笔录、自书材料与搜查、扣押中发现的有关物品佐证。

  (作者常青华单位: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14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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